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992-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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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閔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伍支( 含包裝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陸公克)、大麻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盤查,洪冠閔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車內藍色束口袋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5支(合計淨重3.58公克;隨機抽樣2支檢驗,純質淨重無法測量)、大麻2包(合計淨重105.37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測量),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洪冠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卷附「刑事辯護要旨狀」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末),此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以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非短即歷時約莫24日等整體犯罪情節而言,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開「刑事辯護要旨狀」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2包、液體5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抽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淨重105.18公克、液體5支驗餘淨重合計3.56公克)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包裝毒品之煙草包裝袋2只、液體包裝5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 被 告 洪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532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5支、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停而為員警盤查,當場從車內藍色束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5支(合計淨重3.58公克;隨機抽樣2支檢驗,純質淨重無法測量)、大麻2包(合計淨重105.37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測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大麻菸彈5支、大麻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