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399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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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克補B群+鋅加強錠/60錠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機車」 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克補B群+鋅加強錠/60錠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克補B群+鋅加強錠/60錠」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得手後藏在身上,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自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鐘千金離開現場。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致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致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2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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