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3994-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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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數則訊息,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精神安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被 告 楊晉傑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與李明龍前有債務糾紛。詎楊晉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9月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李明龍恫稱:「別讓我抓到你,不然我一定讓你斷手斷腳」、「幹你娘人不要當要當畜牲?」、「應該不至於讓我去公司找你」、「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逼我用公司待事手段處理你會很難看」、「不要真的讓我們用那種你會很難看的方式去對待你」等語,致李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自112年2月初至9月間,為了索討同一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陸續傳送前揭恐嚇言詞,目的均相同,時間密接,且手法亦相類,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