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399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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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3年3月 29日17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王傳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力行路199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1、0000000U05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1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79)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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