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400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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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 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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