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4001-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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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懿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懿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黃博榆」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1行「有夠便宜機車『出租』租賃契約」,更正為「有夠 便宜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2.第12行「偽簽黃博『楡』署『押』2牧」,更正為「『接續』偽 簽黃博『榆』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懿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黃博聖(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黃博聖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黃博聖先後於系爭契約偽簽「黃博榆」署名,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博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黃博聖偽簽系爭 契約,致告訴人蘇義欽及被害人黃博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 ㈡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惟所侵占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 ㈢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契約上偽造之「黃博榆」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黃博聖所有,毋庸 諭知沒收。 ㈢系爭機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86700號 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9800號 他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