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400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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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龔泊村」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證 之方式提領遺產,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其餘繼承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在取款憑證上蓋用之「龔泊村」印文,因係盜用龔泊 村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同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證,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為免過苛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龔麗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麗卿為龔進益之胞妹,龔麗卿明知渠2人之父親龔泊村於 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則龔泊村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龔泊村死亡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在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龔泊村」之印文1枚,及簽署自己姓名「龔麗卿」1枚,表彰其係龔泊村之代理人,辦理現金提領龔泊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使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龔麗卿,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龔進益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龔進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是父親跟我說剩下30萬元沒有用到,叫我去領,我只是想法比較簡單云云。 2 告訴人龔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郎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龔泊村過世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龔泊村之印文而現金取款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是本件被告龔麗卿於客觀上逕蓋用被繼承人龔泊村之印文於上開取款憑證上,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並不知龔泊村已死亡之事實,而誤以為被告有代理之權限辦理領取存款程序,自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上開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盜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現金取款龔泊村名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跟哥哥們討論是不是用這6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用,他們都有同意等語。經查,依證人龔進郎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王琪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其他繼承人三兄弟有同意被告以父親(即龔泊村)帳戶內之6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之事實,證人龔進義於偵訊時並證稱:被告說有一筆60萬元要付喪葬費,是父親交代的,我就走開了,沒有拒絕等語,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其喪葬花費計57萬7564元,亦與60萬元之額度相近,是被告就此辯稱提領60萬元係經由與哥哥們討論後提領作為喪葬費使用,堪可採信。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既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客觀上亦未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得遽入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供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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