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004-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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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固是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顏暐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0號 被 告 蔡東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正德鳳山愛心廚房」內用餐時,見顏暐桀所有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放置於鄰座椅子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藏放於所攜之隨身包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顏暐桀發覺行動電話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顏暐桀)。 二、案經顏暐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暐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