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00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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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嘉福(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拿取提拉米蘇捲2條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警詢中所不否認,有被告及證人蔡昆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並無結帳本案商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而被告係民國41年次之成年人,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出可能構成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業經返還告訴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吳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七賢三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提拉米蘇捲2條(售價共計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在櫃檯進行結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蔡昆洲發覺吳嘉福有未結帳逕離開該店情事,立即上前追呼,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提拉米蘇捲2條(已發還蔡昆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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