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400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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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承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承祐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 新臺幣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承祐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由不知情之豐莉綾(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陪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各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其內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皇、 張翔銓、證人豐莉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竊得金錢」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金錢,證人豐莉綾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當時給我7,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惟衡諸:⒈證人豐莉綾對被告本案犯行係不知情,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⒉而被告承稱略以:遭竊機臺內1萬2,160元是我所竊取,該次竊得之財物均(已)攜帶回住處,我那陣子沒有工作收入,要養小孩子與家庭花用,已經用完了等語(綜見:警一卷第5頁、偵緝一卷第48頁);⒊證人豐莉綾亦陳稱:我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綜堪認被告前揭之竊得金錢,其犯罪所得是為被告所保有,乃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金錢 1 112年12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2,000元 2 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4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1萬2,160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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