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簡-400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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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文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利租賃行 」補充為「順利租賃商行」 ,同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下簡稱A車)」,同欄一第6至7行「迭經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而音訊全無」補充更正為「迭經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且音訊全無,而將A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張幃程提出之催繳簡訊及被告林庭文手機門號翻拍照片、汽機車失竊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 付租金,竟未遵期繳付租金,亦未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機車已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自行尋獲乙情,業據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4頁)自承在卷 並有汽機車失竊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林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文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至張幃程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利租賃行」,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詎林庭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而音訊全無。 二、案經張幃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文於(113年8月28日)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幃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租車時所提供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機車出租切結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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