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401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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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易字第400號、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106年度簡字第362號、10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2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肇事逃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108年度簡字第164號、108年度簡字第85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108年度易字第649號、108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4月、3月、9月、7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12年9月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告訴人已自行尋獲並取回,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自 行尋獲並取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   被   告 林敬員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肇事逃逸、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9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13時3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國維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陳國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陳國維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自行尋獲該自行車。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敬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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