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012-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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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被 告 吳智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許,與莊家旗、邱莉萍、馬 義傑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日月星辰酒店」210號包廂內飲酒,席間吳智斌與邱莉萍因細故發生口角,吳智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210號包廂外徒手毆打邱莉萍,致邱莉萍受有左眼鈍挫傷、右臉頰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吳智斌、莊家旗對馬義傑所涉傷害犯行,以及馬義傑對吳智斌、莊家旗所涉傷害犯行,已互相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揮拳毆打告訴人邱莉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莊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馬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②檢察官113年6月18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莊家旗、馬義傑4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扭打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