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4014-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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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陳上娥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上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上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上娥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甲○○亦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社工呂佳錠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對陳上娥進行家訪,適遇甲○○自外返家,甲○○對呂佳錠之家訪極度不滿,與呂佳錠發生口角,並基於妨害公務、強制犯意,徒手搶過呂佳錠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呂佳錠行使使用手機之自由 (甲○○所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犯行,由本署另案偵辦) 。呂佳錠見狀,遂請陳上娥報警處理。待陳上娥報警後,呂佳錠欲攙扶陳上娥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快步衝上前,徒手攻擊陳上娥眼部,致陳上娥因而受有右眼出血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陳上娥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上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呂佳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之傷勢照片4張。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