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4015-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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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陳品妤停放在該處之8833-T3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品妤所有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陳品妤當場發現,劉志宏遂將現金800元棄置在地,騎乘NQF-5153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 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