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016-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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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德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丁聖峰隨地吐痰,而與丁聖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聖峰頭部,致丁聖峰受有左鑷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龔德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聖峰之指訴。 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