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01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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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騰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間)起迄113年5月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夾大獲」店内擺設名稱「飛絡力選物販賣機2代」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1C板1片)而營業。相對人需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來操作搖桿並控制天車,以天車所吊掛之磁鐵,吸取機台内的透明磁盒使其晃動,若晃動後呈現聖茭,即可獲得到刮樂之機會並取得摸彩券,若摸彩券號碼符合,則可兒換對應價值600至1100元之獎品;若未呈現聖茭或未刮中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瓶;王騰宏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3日)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遊戲機台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騰宏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經濟部109 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049860號函、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7日高市經發字第113332641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規模、所擺放遊戲機台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營業額一個月6、7千。賺2千或1千左右 之語,本院取其平均值1,500元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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