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401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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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代輝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代輝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9日),向蝦皮購物網站之店家以新臺幣461元購得手指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開庭時(起訴書誤載為本署),經法警以X光機欲對陳代輝進行檢身程序時,陳代輝遂自承有攜帶上開刀械,並交付上開刀械予法警查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代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購物明細、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26643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之手指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法警執行檢身程序時,即主動坦承本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並將該刀交予法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 扣案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期間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