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020-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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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臣(原名陳瑨瑋)因與蕭曼瑄有金錢糾紛,竟與身份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8蕭曼瑄租屋處內,共同將蕭曼瑄所有之手機1支、吸塵器1個、行動電源1個及眼鏡1副摔至地面,陳彥臣欲持上開手機、吸塵器離開時,蕭曼瑄為阻止陳彥臣而拉住陳彥臣,陳彥臣隨手推倒蕭曼瑄,致蕭曼瑄受有右腳指、右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曼瑄管理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臣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曼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犯行,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 即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上開物品之權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臣於上述時地,欲持上開手機、吸 塵器離開時,遭蕭曼瑄制止,陳彥臣隨手推倒蕭曼瑄,致蕭曼瑄受有右腳指、右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