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4021-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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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36、12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殺害乙○○未遂(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遭法院裁定羈押後,仍於112年10月13日、17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31日;同年11月1日、2日、7日、8日、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接續自法務部○○○○○○○○內,寄送信件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法務部○○○○○○○○○被告發收書信表、被告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第69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89號上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先後多次寄送郵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