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402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祥恩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遊戲代幣656枚及遊戲紀錄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高雄鳳山店內,趁顧客曾祥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休息區桌上之代幣656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元)及遊戲紀錄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曾祥恩發覺財物遭竊向店家反映,經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莊舜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在店外找尋畫面中行竊男子,黃昱傑遂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代幣218枚及遊戲紀錄卡1張;另經曾祥恩報警到場處理,並於黃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其餘代幣438枚(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恩及證人莊舜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