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4023-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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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揚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補充「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吳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17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