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02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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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伊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或所 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均僅在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尚無礙於本案應不得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行論科處罰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 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第3至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承稱:我(是)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語,惟陳稱: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第71至72頁),是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 ⒈毛重0.43公克、0.60公克【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偵卷第19頁)】。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371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2 植物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12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公園,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6樓6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4時許,在上開鈺陽鴻飯店房間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公克、0.6公克)、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7公克)、氟硝西泮1包(毛重0.78公克)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1份。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4號) 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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