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4030-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8月18日5時4分前某時許」、第5行為「身份證件5張」更正為「身份證件4張、一卡通1張」;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牛瑰琦」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牛瑰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竊盜犯行罪名、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牛瑰琦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銀行存簿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4張、 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牛瑰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銀行存簿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5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牛瑰琦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及現金(業已發還牛瑰琪)。 二、案經牛瑰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瑰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