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03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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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33號、第2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和(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各次所竊得之物,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李春英、陳梅貴,有領據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歸還被害人陳梅貴、李春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4號   被   告 楊順和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梅貴吊掛在欄杆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旋即戴於頭上;㈡不久,於上開時、地,見李春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籃內,即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李春英、陳梅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李春英)及安全帽(已發還陳梅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春英、陳梅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2份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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