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403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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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正宏領回,有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 被 告 李建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莊正宏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莊正宏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莊正宏)。 二、案經莊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