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03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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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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