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403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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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國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3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6至7行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更正為「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至23純質淨重合計至少5.7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23包而持有之」。2、犯罪事實第9至11行之「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782公克)、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因有藏匿物品之異常舉止而為警攔檢,涂國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裝有前述毒品之牛皮紙袋供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查扣附表各編號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涂國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2、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2月1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查扣時止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供稱:我駕車時遇臨檢站,我就把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往副駕駛座丟,警察看到後就把我攔下,當時警察還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說裡面有毒品,並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交出扣案毒品時,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而坦承有持有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至少5.782公克之23包第三級毒品,毒品之品項亦非完全相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甚短,復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仍屬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尚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 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23均驗出各該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各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4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93公克。 涂國士 2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27公克。 同上 3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同上 4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00公克。 同上 5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5公克。 同上 6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 同上 7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 同上 8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同上 9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同上 10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同上 11 小熊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28公克。 同上 12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2公克。 同上 13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同上 14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同上 15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98公克。 同上 16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7公克。 同上 17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同上 18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 同上 19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51公克。 同上 20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01公克。 同上 21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同上 22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 同上 23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 同上 2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涂國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士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二路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782公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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