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04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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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刪除「檢驗前 淨重共計16.202公克,」、第11行以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菸捲、黑色菸盒,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毒品之成分、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015號、第8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1、59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577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4.728公克、檢驗後 淨重14.708公克,純度約81.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2 白色結晶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67.57%,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公克。 3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黑色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兆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6.20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577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林兆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未開啟雙黃警示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乃徵得林兆莨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5.23公克)、愷他命1瓶(毛重7.65公克)、愷他命捲菸1支(毛重0.73公克)及愷他命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毒品1罐、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728公克,純度約81.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及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純度約65.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公克,扣案之菸捲1支(檢驗後毛重0.688公克)及K盤1個,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577公克(12.071公克+0.506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15號及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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