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4048-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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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㈡另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時許,因另涉殺人案件為警於上址住處逮捕,並經其母親鍾秀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 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22)。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62)。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伯阿」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歷時約莫2月,2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㈡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059公克、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47公克、1.21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二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均爰不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警二卷第31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見毒偵二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212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見毒偵二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愷他命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4 打火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按:為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固記載為「盛裝毒品安非他命之打火機」,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該打火機確有殘留毒品) 5 吸食器 1組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K盤(內含卡片1張)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7 手機(內含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8 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