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405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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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電腦設備」更 正為「不詳設備」、第6行「老虎機」更正為「線上麻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暐傑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李佳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修基於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RG富遊」賭博網站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會員帳號asjordan),並以金融帳戶轉帳兌換賭博點數後,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老虎機遊戲賭博。嗣警查獲「RG富遊」網站會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徐暐傑及陳韋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料(含會員資料及IP位址)及IP位址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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