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053-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慶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0」之成年男子取得,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078公克、驗後淨重1.06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宗第23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以新臺幣4,5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0」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灣中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