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05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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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9216」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921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5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明知其女友王小菡借予其使用之BED-9216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同車號之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21日左右起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志明於113年7月21日12時56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警方發覺上述車牌有異遂攔查而發現上開車牌係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範 例比對照片、被告與暱稱為「Bor Pua」之人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21日左右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持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之日起,至113年7月21日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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