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405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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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昆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昆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鍾昆霖因另案販毒為警執行搜索,於民國108年3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5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並有大麻2包扣案可佐,且上開大麻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鑑定書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菸草檢品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93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