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059-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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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弘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弘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弘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伍弘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弘羣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弘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