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06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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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31分許 」更正為「1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無故徒手阻擋及拉扯告訴人楊至中身上 所揹之側背包,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核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陳秋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陳秋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1分許,搭乘港都客運88號 公車,而於公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光遠路口鳳山捷運站旁靠站時,適乘客楊至中欲自座位起身下車,陳秋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無故徒手阻擋及拉扯楊至中身上所揹之側背包,以此方式阻止楊至中下車。嗣楊至中掙脫後報警,經調閱港都汽車客運車內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至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至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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