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4062-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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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韻堯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堯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資訊並代為下注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高韻堯於同日21時9分許,跨行提款上開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士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自承有自本案帳 戶提款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別人,因為我有在玩線上博奕,當時我要交易所把我的錢轉出來,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匯款,對方常常會使用不同帳號匯錢給我,告訴人的匯款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欠銀行錢,存入我帳戶的錢我怕被扣走,所以我都會馬上領出來,我有工作收入不需要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 士以收受款項,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跨行提款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資訊並代為下注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8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充作詐騙及洗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玩博奕運彩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年,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9頁),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悉。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更是知之甚詳。 ⒊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該款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約16分鐘左右即提 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此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且進一步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跨行 提款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跨行提領殆盡,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應認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