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06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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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00 元、600元、2,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許,入住青年旅館「遊大俠 X七桃公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303號12人混合宿舍房D床,林育慈、林玉旋、王宥筌、邱怡靜及李美妗(以下稱林育慈等人)亦為該房住客。被告於同年9月22日0時許,見林育慈等人均不在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育慈等人所有之現金計1萬100元。嗣林玉旋返回該房間拿盥洗用具,撞見張忠榮趴臥在其床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玉旋、李美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使用房卡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元雖分屬5名被害人所有,然被告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現金總計1萬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及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床位 竊取金額(新台幣;元) 1 林育慈(未提告) F 3500 2 林玉旋(提告) F 3000 3 王宥筌(未提告) J 500 4 邱怡靜(未提告) L 600 5 李美妗(提告) K 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