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069-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