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407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潾(原名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劉峻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內,徒手竊取「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試用品(價值新臺幣390元)1支,得手後將該睫毛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旋步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安全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前揭睫毛膏。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