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07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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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柏仁於113年7月14日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該車使用人陳儷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柏仁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儷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是為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為900元等旨,固非 無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陳稱略以:我加一加大概兩、三百塊而已(見:偵卷第9頁)。查聲請意旨前揭意旨,是以被害人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車裡有大概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並未據扣案,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又觀之聲請人本案所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此外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足認定,則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應僅得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200元,檢察官聲請上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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