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075-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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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雄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號前,見許中威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置於桌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將之藏匿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鐵架上的紅色臉盆內。嗣許中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坦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威、證人黃勝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iPhone15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中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取SIM卡工具1支,衡諸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是應難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