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07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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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向孝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乙○○ 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有配偶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第3行更正為「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23時許」、第7至8行補充為「及『有一個人的臉書跟哀居不知道你認不認識我相信她看到訊息後應該會問你』、『這三個人我絕對找包含你身邊那個廢物最好永遠不要出門我有照片我相信不會找不到人』、『我會更絕不是只有拿你照片一個一個攔截而已』等揚言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往事實予A女身旁親友之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 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騷擾訊息干擾告訴人A女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情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及反覆侵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內 容與事實不盡相符,故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感 情糾紛,A女提出分手,乙○○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3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並傳送「18:30沒出現後果自行負責」、「沒出現我上樓找你」、「你們也別想一起了」、「沒見不要後悔」、「想推開我推不了的」、「你沒出現你也會知道有什麼後果」及其他揚言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往事實予身旁親友之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 擾、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數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妥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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