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4078-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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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資料,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持螺絲起子刺穿告訴人NGUYEN QUAN BAC(越南籍)之機車前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王慧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珊與阮冠北(英文姓名:NGUYEN QUAN BAC,越南籍) 係立勝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立勝紘公司)同事,王蕙珊因與阮冠北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在上址公司之機車停車場,持螺絲起子戳刺阮冠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使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冠北。嗣阮冠北知悉車輪遭人破壞,查看立勝紘公司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冠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之機車前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冠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世興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擔任立勝紘公司廠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 4 證人韓曉箐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擔任立勝紘公司會計助理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 5 證人鄭芷楹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擔任立勝紘公司設計人員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 6 立勝紘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