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07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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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央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央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伍顆 (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央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本件第二級品犯行前,即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綠色錠劑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後,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上開綠色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李央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央澈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2年,均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2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廠房,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上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4日0時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北向)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駛於路中央為警盤查,當場在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上發現K盤1個,經其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小瓶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央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6張及扣案毒品錠劑5顆可佐。又扣案毒品錠劑,經警方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錠劑5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經警方查扣之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共計純質淨重2.047公克,尚未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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