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408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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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前之某時 許」補充更正為「2時55分前之某時」,同欄一第8至10行「並在張期竣左邊褲子口袋扣得…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張期竣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並主動提交前開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供員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期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時,即主動提交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鑑定結果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50.123公克,檢驗前淨重49.370公克,檢驗後淨重49.355公克,純度約62.33%,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平臺,以新臺幣2萬7,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張期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越線為警盤查,並在張期竣左邊褲子口袋扣得前開毒品1包,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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