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簡-4082-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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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雄共同犯修正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雄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同日確定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其出國。蘇裕雄雖知悉其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暱稱「船老大」(下逕稱其暱稱)之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自屏東縣東港鎮某不詳地點,以乘坐「船老大」所駕駛漁船之方式出國,並輾轉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等地。嗣蘇裕雄因另案調查遭發覺,於113年5月24日受戒護入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雄坦承,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民管制檔、通緝檔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聲請意旨漏未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逕援引上揭修正後法律規定予以訴究,應有未洽。被告與「船老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漠視禁止出國之誡命而非法出國之行為,破壞邊境管制秩序,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