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08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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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五福四路23號 」更正為「五福四路3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告訴人陳鈞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 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線1條,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龍裕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上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陳鈞翔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線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鈞翔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龍裕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龍裕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鈞翔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外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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