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4085-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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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育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指定 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 、5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應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 第1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內,持以行竊所用之指甲剪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商品包裝,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日藥妝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23、261-2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179-181、191-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8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行竊使用之指甲剪,固為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食用完畢(見偵一卷第67-69頁)而未發還告訴人等,惟被告已將竊得財物價額(新台幣《下同》4114元、1200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周沛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所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割開貨架上陳列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價值509元)、HAC哈克利康蔓越莓益生菌1罐(價值699元)、HAC哈克利康大豆蜂王乳1罐1罐(價值699元)、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1罐(價值799元)、MOVEFree葡萄糖胺錠1罐(價值899元)之包裝,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全聯而得手。另周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藥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1罐(價值1200元)後離去而得手。嗣經鄭巧婧、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巧婧、證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