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08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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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琬庭」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9號   被   告 陳進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立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停車格(全聯福利中心金獅湖店前),見陳琬庭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晾掛於該處機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穿著並騎駛腳踏車離去。嗣陳琬庭發覺雨衣失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失竊雨衣1件(已發還陳琬庭領回)。 二、案經陳琬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琬庭證述情節勾稽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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